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 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定
2017-01-16 15:23:16
为准确及时惩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现对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执行能力的义务人,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义务而隐匿行踪、隐藏居所地或者逃往国外、境外的;
(六)经人民法院三次以上说服教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拒不执行的;
(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满五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将犯罪证据、材料收集后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所列逃避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或者采取边控措施;对于以隐匿行踪、隐藏居所地逃避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犯罪嫌疑人归案。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有关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后,应认真负责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决定通知移送案件材料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依法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实行立案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案件,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提起公诉,确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在全省公、检、法机关内部遵照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联合下发的云高法发[1999)11号(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