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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邑镇北衙材委会第三、四村民小组诉鹤庆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注销登记案

2017-03-21 16:35:14

 西邑镇北衙材委会第三、四村民小组诉鹤庆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注销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诉称:119921224日,原告所属的北衙村公所与大理州北衙铅矿(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7年开始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不断强占原告集体林地,引发村民集体上访不断。201531,原告收到西邑镇政府《关于2014915日北衙村34组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才得知原告所属的锅盖山林地300多亩已经被行政划拨给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并颁发了土地证。后原告到西邑镇林业站、县林业局多方查询,才得知原由村委会保管的老林权证被骗走,并被被告于20131112注销的事实。2、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1)程序违法。依照森林法及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如登记情形错误,应当对变化情况核实后按注销林权证程序进行。注销原告林权证应当按照林权证颁发程序进行,必须要经过申请、受理、公告、核实、发证等程序,写明注销日期并加盖公章。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过字,没有申请过注销老林权证、申领新林权证,也没有领取过新林权证;注销没有公告,剥夺了原告申请救济的权利。被告也未对林地进行核实。(2)注销依据不合法。被告依据由占有、使用林地的北衙矿业公司委托作出的《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权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注销原告林权证是违法的;报告附件将原登记为集体的林地标注为国有,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老林权证到被违法注销以前的原始状态。

被告鹤庆县林业局辩称:1、发现老林权证与“二调”结果有矛盾。我县于2006年开展了鹤庆县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下简称“二调”),并于2007年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老林权证。后来发现该林权证与“二调”结果有矛盾,于20139月委托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对北衙村委会的林权进行核实。经核实,老林权证存在林权登记申请内容不真实和林权证发证范围有林业用地和非林业用地的问题,而非林业用地不能确权发证,应当纠正。(1)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宗地范围内实际涉及76 林班23618小班。其中,236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18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本宗地范围内实际林业用地面积为322.41亩。(2)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实际涉及76林班的6781418 202223小班和79林班的5小班。其中,76林班67814小班和79林班5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76林班的18202223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本宗地范围内实际林业用地面积为1211.19亩。(3)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涉及“二调”中北衙村委会的77林班的1279小班和78林班12389121315小班。其中,77林班的12小班和78林班的123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原北衙铅矿)77林班79小班和78林班的89121315 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因此,林权权利人三、四组在该宗地范围内没有林地。

2、对发现的登记错误依职权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灭失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我局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现的错误予以纠正。在北衙村委会三、四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注意见后,我局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于20131118重新颁发了新林权证,总面积为1533.6亩,其中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面积为322.41亩,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面积为1211.19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老林权证,因发现错误,经我局审核注销登记后报鹤庆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新林权证。我局、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注销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且新证已经颁发,撤销老证注销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于20071121领取了鹤林证字(2007)第08335号林权证,取得了坐落于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委会三、四组,小地名为锅盖山881.35亩、张家坡365.9亩、小松坡1205.55亩,共计2452.8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共有权利人均为北衙村委会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20139月,因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技改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等原因,在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鹤庆县林业局、西邑镇林业站和西邑镇北衙村委会、黄坪镇河西村委会共同参与下,对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技改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经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林地和《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林地占用问题的批复》中同意按自然灾害造成林地消亡的方式注销的林地进行核实,经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核实作出《林权核实报告》,认定老《林权证》中的0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宗地范围内的面积与“二调”中的林地面积不吻合,实际林业用地面积322.41亩;08335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部分林地所有权为国有,部分为非林地,北衙三、四组在该宗地范围内无林地;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在“二调”中的地类为林地面积为1211.19亩,其余为非林地。2013930西邑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在西邑林业站内部作出公告,以根据《林权核实报告》,林权登记因子不属实,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对其进行纠正。故注销了原告的老林权证在内的六份林权证。20131112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在原告持有的上述老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经村、乡及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审核后上报,鹤庆县人民政府于20151118颁发了新林权证,其中小地名为张家坡林地322.41亩、小松坡林地1211.19亩,共计1533.6亩,林权共有人为北衙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但未向原告发放。20141015西邑镇人民政府对北衙村委会三、四组村民集体联名上访问题作出《关于2014915日北衙村34组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其中第7项中明确“100吨以南过磅房围墙内的荒山不存在征用,北衙铅矿改制后,鹤庆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7月划拨给大理州北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多方查询得知其老林权证被注销,因对被告注销其林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到该证被注销以前的原始状态。

裁判结果

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于20071121领取了鹤林证字(2007)第08335号林权证,取得了坐落于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委会三、四组,小地名为锅盖山881.35亩、张家坡365.9亩、小松坡1205.55亩,共计2452.8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共有权利人均为北衙村委会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20139月,因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技改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等原因,在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鹤庆县林业局、西邑镇林业站和西邑镇北衙村委会、黄坪镇河西村委会共同参与下,对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技改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经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林地和《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林地占用问题的批复》中同意按自然灾害造成林地消亡的方式注销的林地进行核实,经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核实作出《林权核实报告》,认定老《林权证》中的0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宗地范围内的面积与“二调”中的林地面积不吻合,实际林业用地面积322.41亩;08335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部分林地所有权为国有,部分为非林地,北衙三、四组在该宗地范围内无林地;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在“二调”中的地类为林地面积为1211.19亩,其余为非林地。2013930西邑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在西邑林业站内部作出公告,以根据《林权核实报告》,林权登记因子不属实,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对其进行纠正。故注销了原告的老林权证在内的六份林权证。20131112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在原告持有的上述老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经村、乡及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审核后上报,鹤庆县人民政府于20151118颁发了新林权证,其中小地名为张家坡林地322.41亩、小松坡林地1211.19亩,共计1533.6亩,林权共有人为北衙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但未向原告发放。20141015西邑镇人民政府对北衙村委会三、四组村民集体联名上访问题作出《关于2014915北衙村34组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其中第7项中明确“100吨以南过磅房围墙内的荒山不存在征用,北衙铅矿改制后,鹤庆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7月划拨给大理州北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多方查询得知其老林权证被注销,因对被告注销其林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到该证被注销以前的原始状态。

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6524作出(2016)云2932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鹤庆县林业局注销鹤林证字(2007)第0833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一)本案典型意义之一,在于林业部门在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以注销林权证的行为性质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林业部门在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以注销林权证的行为在实践中是林业部门的通常做法。其性质是林权变更、注销登记行为,还是变更、注销林权证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让人混淆,并且直接关系到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原则,须经批准的行政行为被告的确定原则是盖章部门为被告。林权证上的盖章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林权登记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林权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职责的实施,首先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局依法履行的林权登记职责,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本案在收到起诉材料、立案之前即释明上述关系,但原告表示自己并未收到新林权证,是对被告加注注销印章的行为不服,坚持起诉鹤庆县林业局。而在起诉状、诉称中均称注销林权证。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承办人向被告核实得知注销的确是被告作出的行为。另外,从被告提供并已经原告质证的证据中以西邑林业站和西邑镇人民政府名义注销涉案的林权证的公告,并没有对外公告,只在林业站内公告。而且西邑林业站等乡镇林业站人、财、物均已经划归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局只是对其有业务指导义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鹤庆县人民政府和西邑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休庭后,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注销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其中没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等行为,也没有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而公告只是注销登记行为中的一个要素,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继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在老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以注销老林权证的行为实质上是林权变更、注销登记行为。其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权证持有人起诉林权证注销行为,方能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虽然本案原告在起诉状、诉称中均称的注销林权证,但其起诉的是在老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的行为,实质上是林权变更、注销登记行为,因此主体合法。

(二)本案典型意义之二,在于法律法规规章均未对注销登记的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 如何评判注销登记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局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七条规定,林权证注销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由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包括申请注销和依职权主动注销。《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对初始登记的程序作了规定,包括申请、初审、受理、公告、审核、登记。对经过登记的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但均未对变更、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评判注销登记程序的合法性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综上,林权证注销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由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包括申请注销和主动注销。《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对初始登记的程序作了规定,包括申请、初审、受理、公告、审核、登记。对经过登记的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依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既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了初始登记的程序,变更、注销登记对相对人的权利的影响类似于初始登记,那么无论权利人申请变更、注销,还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变更、注销均应当参照初始登记的程序进行。同时,依照行政程序应当正当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权利人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的内容、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

本案中被告注销老林权证登记未经原发证机关鹤庆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林权证注销决定,也未告知原告注销的内容、理由及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依法公告,而是直接在老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注销老林权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本案涉及的实体处理问题

被告发现原告持有的老林权证与“二调”结果有矛盾后,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林业局、林业站和各林权权利人共同参与下,宗地面积的求算、统计工作20139月委托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负责完成。经核实,作出《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权核实报告》:(1)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I00001号宗地范围内实际涉及76 林班23618小班。其中,236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18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本宗地范围内实际林业用地面积为322.41亩。(2)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涉及“二调”中北衙村委会的77林班的1279小班和78林班12389121315小班。其中,77林班的12小班和78林班的123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原北衙铅矿)77林班79小班和78林班的89121315 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因此,林权权利人三、四组在该宗地范围内没有林地。(3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实际涉及76林班的6781418 202223小班和79林班的5小班。其中,76林班67814小班和79林班5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76林班的18202223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本宗地范围内实际林业用地面积为1211.19亩。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二调”因子表中标注林地与非林地,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的依据,庭审中也无言以对。

林地作为特殊类型的土地,其使用管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办法》等规定,征收林地,应当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地的,由申请人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审批权限作了规定。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分两次使用林地分别51.6935公顷和36.2160公顷,仅有作为《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权核实报告》附件的《云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林地占用问题的批复》(66.65公顷)。因此,是否存在征收行为及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无法判断。老林权证是否确实存在林权登记申请内容不真实和林权证发证范围有第三人国有土地的问题,也值得商榷。

(编写人:鹤庆县人民法院刘顺仙 08724133835

附:一审裁判文书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2932行初1

 

原告西邑镇北衙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衙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严灿春,男, 1976年2月6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委会三社                                                                                                                                        35号。

原告西邑镇北衙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衙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查桃元,男, 1955年11月19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委会四社3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庆县林业局。

住址:鹤庆县云鹤镇花园小区24号。

组织机构代码:01525322X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 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男, 1966年3月21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云鹤镇花园小区24号,系鹤庆县林业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寸茂芳,男, 1972年8月11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云鹤镇花园小区24号,系鹤庆县森林公安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鹤庆县林业局的注销林权证行为,于2016119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22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鹤庆县人民政府和西邑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因不符合追加条件,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同年322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严灿春、查桃元及委托代理人马培杰、被告副职负责人高翔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寸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鹤庆县林业局于2007728对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位于西邑镇北衙张家坡365.9亩、锅盖山881.35亩和小松坡1205.55亩共计2452.8亩林地权属进行勘查登记,后上报鹤庆县人民政府于20071121向原告颁发了鹤林证字(2007)第0833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老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上述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1112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在老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鹤庆县人民政府于20151118颁发了鹤林证字(2013)第3208320177号林权证(面积1533.6亩,以下简称新林权证)。

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诉称:119921224日,原告所属的北衙村公所与大理州北衙铅矿(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7年开始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不断强占原告集体林地,引发村民集体上访不断。201531,原告收到西邑镇政府《关于2014915日北衙村34组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才得知原告所属的锅盖山林地300多亩已经被行政划拨给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并颁发了土地证。后原告到西邑镇林业站、县林业局多方查询,才得知原由村委会保管的老林权证被骗走,并被被告于20131112注销的事实。2、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1)程序违法。依照森林法及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如登记情形错误,应当对变化情况核实后按注销林权证程序进行。注销原告林权证应当按照林权证颁发程序进行,必须要经过申请、受理、公告、核实、发证等程序,写明注销日期并加盖公章。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过字,没有申请过注销老林权证、申领新林权证,也没有领取过新林权证;注销没有公告,剥夺了原告申请救济的权利。被告也未对林地进行核实。(2)注销依据不合法。被告依据由占有、使用林地的北衙矿业公司委托作出的《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权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注销原告林权证是违法的;报告附件将原登记为集体的林地标注为国有,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老林权证到被违法注销以前的原始状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经合法推选产生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A2、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前身原为大理白族自治州北衙铅矿)于19921224签订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双方对管界进行了明确,并证实原告对锅盖山林地拥有合法林权的事实;

A3、老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合法享有锅盖山、张家坡林小松坡分别881.35亩、365.9亩和1205.55亩,共计2452.8亩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共有人为北衙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及被违法注销的事实;

A4、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经合法申请、合法拥有锅盖山林地权属;根据该林权登记申请表显示,锅盖山林地共计881.35亩,林权共有权人为北衙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

A5、村民小组集体山林股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村集体成员合法拥有锅盖山林地权属的事实;

A6、西邑镇人民政府《关于2014915北衙村三、四组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欲证明201531才得知原告所属的锅盖山林地被行政划拨给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随意注销原告林权证的违法事实;

A7、鹤国用(2001)字第0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鹤庆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所属的锅盖山林地300多亩划拨给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并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A8、新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违法注销原告合法林权证后,伪造虚假的林权证,将原告原有的锅盖山林地面积剔除,对张家坡和小松山地的面积、经办人及颁证日期均进行篡改的事实;

A9、原告手绘的被侵占林权涉及林地的现场图一张,欲证明原告林权证涉及林地的现场情况。

被告鹤庆县林业局辩称:1、发现老林权证与“二调”结果有矛盾。我县于2006年开展了鹤庆县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下简称“二调”),并于2007年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老林权证。后来发现该林权证与“二调”结果有矛盾,于20139月委托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对北衙村委会的林权进行核实。经核实,老林权证存在林权登记申请内容不真实和林权证发证范围有林业用地和非林业用地的问题,而非林业用地不能确权发证,应当纠正。(1)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宗地范围内实际涉及76 林班23618小班。其中,236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18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本宗地范围内实际林业用地面积为322.41亩。(2)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实际涉及76林班的6781418 202223小班和79林班的5小班。其中,76林班67814小班和79林班5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76林班的18202223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本宗地范围内实际林业用地面积为1211.19亩。(3)该林权证中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涉及“二调”中北衙村委会的77林班的1279小班和78林班12389121315小班。其中,77林班的12小班和78林班的123小班“二调”地类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原北衙铅矿)77林班79小班和78林班的89121315 小班“二调”地类为非林地。因此,林权权利人三、四组在该宗地范围内没有林地。

2、对发现的登记错误依职权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灭失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我局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现的错误予以纠正。在北衙村委会三、四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注意见后,我局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于20131118重新颁发了新林权证,总面积为1533.6亩,其中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面积为322.41亩,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面积为1211.19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老林权证,因发现错误,经我局审核注销登记后报鹤庆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新林权证。我局、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注销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且新证已经颁发,撤销老证注销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和规范性文件,但未提交答辩状。

B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B2、老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注销林权证内的林地权属、面积(2452.8亩)、四至、位置等事实;

B3、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制作老林权证的依据、程序及注销时间;

B4、新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更正后的新证林地的面积(1533.6亩)、颁发的时间等事实;

B5、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新林权证颁发的依据和登记颁证程序;

B6、公告,欲证明发现宗地登记错误后西邑镇人民政府、林业站作出了注销老林权证的公告;

B7、《林权核实报告》复印件(含附件:云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林地占用问题的批复),欲证明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林业局、林业站和各林权权利人共同参与下,经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核实,老林权证中的0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宗地范围内的面积与“二调”中的林地面积不吻合,实际林业用地面积322.41亩;老林权证中的08335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为国有,与林权证上林权权利人为北衙三、四组矛盾,二原告在该宗地范围内无林地;老林权证中的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二调”中的林地面积为1211.19亩;

 B8、北衙村“二调”林地小班因子表,欲证明北衙村林地小班因子“二调”调查结果数据明细,以此认定涉案林地属于林地、非林地的依据,新林权证已据此进行了修改。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证实了西邑镇林业站人、财、物属于西邑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只对其具有业务指导义务。注销林权证行为是县林业局作出的,公告只是在西邑镇林业站内部公示。注销争议林权证是因为200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发证失误,将国有、集体林地、农业用地、建设用地都包含进去了,应该纠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9证据及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及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B4B8不予认可。认为证据B4新林权证内容不真实;证据B5申请手续虚假,申请人严灿春、查桃元,没有申请过注销老林权证,申领新林权证,没有签过字,新林权证二原告也没有领取过;证据B6,没有任何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漏洞百出,有错别字且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公示;证据B7林权核实报告,委托方是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政府行为,是为委托方服务的;目的是应要求注销灭失林地,补充林地,解决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用地不够的问题;报告内容不真实,将原登记为集体的林地说成国有林地;提供的核实资料、依据不真实、不客观;实际与报告统计结果不符,征用林地应办理征用、补偿手续,但没有按报告要求完善、也没有办理征收、补偿手续。批复是同意将林地进行调整,但不能拿原告的地进行调整。证据B8,与实际情况和报告相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8B1B8及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A9,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 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衙第三、四村民小组于20071121领取了鹤林证字(2007)第08335号林权证,取得了坐落于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委会三、四组,小地名为锅盖山881.35亩、张家坡365.9亩、小松坡1205.55亩,共计2452.8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共有权利人均为北衙村委会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20139月,因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技改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等原因,在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鹤庆县林业局、西邑镇林业站和西邑镇北衙村委会、黄坪镇河西村委会共同参与下,对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技改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经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林地和《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林地占用问题的批复》中同意按自然灾害造成林地消亡的方式注销的林地进行核实,经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营林分院核实作出《林权核实报告》,认定老《林权证》中的0532932050902JDSYMSY00001号宗地范围内的面积与“二调”中的林地面积不吻合,实际林业用地面积322.41亩;083350532932050902JDSYMSY00002号宗地范围内部分林地所有权为国有,部分为非林地,北衙三、四组在该宗地范围内无林地;0532932050902JDSYMSY00003号宗地范围内在“二调”中的地类为林地面积为1211.19亩,其余为非林地。2013930西邑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在西邑林业站内部作出公告,以根据《林权核实报告》,林权登记因子不属实,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对其进行纠正。故注销了原告的老林权证在内的六份林权证。20131112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在原告持有的上述老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经村、乡及被告鹤庆县林业局审核后上报,鹤庆县人民政府于20151118颁发了新林权证,其中小地名为张家坡林地322.41亩、小松坡林地1211.19亩,共计1533.6亩,林权共有人为北衙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分548人、548股,但未向原告发放。20141015西邑镇人民政府对北衙村委会三、四组村民集体联名上访问题作出《关于2014915北衙村34组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其中第7项中明确“100吨以南过磅房围墙内的荒山不存在征用,北衙铅矿改制后,鹤庆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7月划拨给大理州北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多方查询得知其老林权证被注销,因对被告注销其林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到该证被注销以前的原始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林权登记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林权证职责。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局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本案被告在老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以注销老林权证的行为实质上是林权变更、注销登记行为。因此主体合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综上,林权证注销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由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包括申请注销和主动注销。《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对初始登记的程序作了规定,包括申请、初审、受理、公告、审核、登记。对经过登记的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但均未对变更、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无论申请变更、注销,还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变更、注销均应当参照初始登记程序进行。同时依照行政程序应当正当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的内容、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本案中被告注销老林权证登记未经原发证机关鹤庆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林权证注销决定,也未告知原告注销的内容、理由及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依法公告,而是直接在老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注销印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注销老林权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关于其要求恢复老林权证被注销以前的原始状态的诉讼请求,由于与法院职权不符,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鹤庆县林业局注销鹤林证字(2007)第0833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庆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 顺 仙

                                  

                       人民陪审员    田 遇 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

                    

                               韩 鑫 鑫